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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天津生态城档案管理办法
       2018-11-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新天津生态城(以下简称生态城)档案的规范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生态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档案局和天津市档案局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生态城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城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生态城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照片、实物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及其职责

       第四条 生态城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主管生态城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二)对生态城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三)定期听取档案工作汇报,协调解决档案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中新天津生态城图书档案馆(以下简称图书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区域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在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档案工作的各项职责,同时负责生态城区域内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根据区域档案工作发展规划、计划,制定图书档案馆档案事业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以及档案干部培训等项工作。

     (五)接收、收集本馆管理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规定移交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六)做好档案的整理、编目、保管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七)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档案的安全。

     (八)开展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工作。

     (九)开展档案的统计工作,建立档案资料、设备台账以及各种档案检索工具。

     (十)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档案咨询,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或指派一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作为本单位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

     (二)将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做到档案工作与其它职能业务同步发展。

     (三)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支持档案人员的工作,并鼓励档案人员参加档案业务的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部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类档案,并按规定向图书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所属单位(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各级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终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以及《中新天津生态城文件材料归档制度》等规定,结合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以及天津市归档文件整理标准,进行分类、整理、编号和编目等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关于《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中新天津生态城图书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实施细则》的规定,定期向图书档案馆移交档案,专业性较强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的期限;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及时移交图书档案馆;由于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散失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图书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图书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移交图书档案馆代管。

       第十四条 图书档案馆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借阅和利用等项管理制度。馆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或组卷,进行系列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对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切实做好档案的防水、防潮、防高温、防强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当进行修复或复制。对重点的、珍贵的档案应当进行复制或缩微。销毁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按照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图书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进行科研和科技成果推广或国际文化交流,而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十七条 图书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凡属开放的档案,图书档案馆要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对于到期应开放但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适当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使用的档案文件,应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图书档案馆领导的同意;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未开放档案,在履行借阅流程和手续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向图书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图书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图书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条 保存在图书档案馆的档案,由图书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档案,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未经图书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管委会、图书档案馆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提供利用档案,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图书档案馆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在档案管理中违反了《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及各项档案工作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图书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图书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不按归档范围和时间立卷归档,影响档案工作顺利进行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新天津生态城图书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遇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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